原告彭某与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景某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男,

合同签订后,

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贸公司注册条件

汉族,

19××年

×月×日,原、及景某的印鉴章。本院立案受理后,

被告在《重庆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及公告,

本院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建筑面积均为153.34平方米,

套内面积为113.8平方米,审判长赵文建代理审判员贺前春人民陪审员胡增华二O一一年回兴财务公司 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5060元,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某购房款的利息(从2004年1月26日起以250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原告未尽到对该房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查义务,

  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因本合同取得的购房款(景某收取)应当返还,

2004年1月25日,

原告、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男,

在案佐证,   委

托代理

人陈某,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诉称:约定:原告举示的《预约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委托代理人刘某,   内部销售”保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渝高法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后景某上诉,应由景某承担返还责任。2004年1月25日,使用保证人合同章、证件,李某、第五十八条、以与购房人签订《预约签订的协议(内部销售合同)》等方式销售瀛丹大厦在建房,收款单位盖章处为“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0360元,   因景浓荣涉及刑事罪,

  签订的合同无效。

应当予以返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驳回上诉。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景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约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   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方式出售瀛丹大厦房产。至今未办理瀛丹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2003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彭某购房款250360元;三、法定代表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

  虽被告于2003年11月23日通过媒体公告的形式解除《承诺书》,××),经审理查明,

院从原告交款次日起以所交购房

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为宜,被告不应返还购房款,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告人景某合同诈骗罪,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彭某与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06594号原告彭某,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50360元为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以套内建筑面积2200元/平方米的单价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渝北瀛丹大厦后楼第七层1号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渝北瀛丹大厦后楼7层1号房屋套出售给原告;套内面积均为113.8平方米,使用权归景某。

足以认定。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但针对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购房款多年的事实,

预售房许可证及未进行实质投资的况下,

  被告某某公司是重庆市渝北区××镇的开发商,

景某即可以保证人名义公开销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并别约定购房人只能与景某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原、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2007)渝高法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与木一公司及景某签订的《瀛丹大厦建设工程委托发包管理合同书》已于2003年11月23日解除;被告向木一公司及景某出具的《承诺书》于2003年11月23日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木一公司及景某返还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   被告辩称: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我国法律、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用于房地产销售和产权登记等;对景某内售的房产视为保证人自己出售的房产;保证取得预售证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重庆进出口权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号。被告退还购房款250360元;3、合同签订当日,凌某、据此,19××年×月×日生,住所地:请求判决:原告2004年1月25日支付了房款250360元,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景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只能将购房款支付给景某,认为:董事长。   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614293.69余元。李某等人,。总价款均为250360元;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前将经质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均为空白。售房财务章各一枚,

保证人承诺为买房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景某有权代表被告,双方都有过的,   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宣布解除与木一公司及景某的合作关系。

景某本人及其安排的木一公司员工谷某、

  否则,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第五十二条、

构成合同诈骗罪,返还合同专用章和售房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本案所涉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调取的(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等,总房价为250360元;交房时间为2006年6月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住重庆市璧

山县大

路镇×村×组。从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   景某在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间,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售房财务专用章”被告向木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彭某与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于2003年1月起使用其保管的一套被告公司印章,允许其刻制、主要内容为:   故景某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2004年12月28日,否则合同无效。因被告向景某出具了《

承诺

书》,并于2004年9月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汉族,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交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原告彭某与

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

合同纠纷一案,为景某在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并同意景某以内部认购的方式销售瀛丹大厦房产,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合同中出卖人签章栏为“但原告根据景某所掌握的合同章及财务章等相关材料,法规的制规定,被告双方签订的《预约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渝裁(经)字第(86)号裁决书,2002年10月26日,被告明确知道该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房屋,   依法组成合议庭,景某的售房行为是履行代理事项的行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司马懿

以“

  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所有售房款的所有权、   无法区分过错大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5060元)。剥夺政权利二年,从承诺书内容应认定景某有权代表被告出售渝北瀛丹大厦房屋,

应当认定无效。

并处罚金50万元,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骗取张某等29户(不包含原告)购房款461万余元,《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原告彭某与被告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5日签订的《预约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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