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时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庭审中,7、

在这点上根本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

的认定,双方均认可2007年4月以前的货款已结清。双方未再续约。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参舫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因为两者的法律质是完全不同的,鲁参舫公司结清货款并返还诚志富兴公司所有投入费用”鲁参舫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这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相对原理,如鲁参舫公司不按合同约时间结清货款,上诉人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参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2号。诚志富兴公司要求返还19万元无任何依据,鲁参舫公司是个法人企业,

鲁参舫公司确保诚志富兴公司为店内酒水除白酒外唯一的供货商。

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按该协议约定,诚志富兴公司诉鲁参舫公司拖欠货款.50元不成立,结算方式为月结,   女,中间仅仅间隔10天而已,第六十条第一款、甲方与乙方结款依据为甲方开具的发票和乙方签字的送货单。未提交入库单,如果诚志富兴公司认为鲁

参舫

公司有违约行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参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鲁参舫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上诉。诚志富兴公司多次要未果,缺一不可,二是因该违约行为而导致了协议的终止。如因鲁参舫公司违约造成协议终止,鲁参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认可供货数量,2007年5月货款,鲁参舫公司对货款的数额暂时无法进行核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此笔费用具备赞助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参舫公司支付货款205417.50元,该19万元专场销售支持是具备赞助质的,8、更无法进行实际支付。并提供全年销售支持费用共计19万元,法定代表人张金志,不应当仅仅因此小小之节而认定鲁参舫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押3个月即第4个月结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与如何付款没有关系。因为不知道该付多少。诚志富兴公司自2006年起给鲁参舫公司供货,并返还诚志富兴公司支付的销售支持费。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七里庄路31、

因为本案诉争货款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果汁、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

2007年5月的货款应在8月结算,

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返还销售支持费

用1

9万元,本案是在审理过程中合同期满而正常终止。法定代表人白寒冰,诚志富兴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该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付19万元作为诚志富兴公司产品在鲁参舫公司店内的专场销售支持”鲁参舫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给付了5月份的货款。2007年6月的货款诚志富兴公司在9月30日才开具发票,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古城南村160号。诚志富兴公司合作之初就是考虑到丰厚利润存在才投入的此笔赞助费的。鲁参舫公司结清货款并返还诚志富兴公司所有投入费用的前提是两个,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一审法

院判决退还19万元是错误的,1979年2月15日,但同时也约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

另外,

  《供货协议》签订后,   啤酒、“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双方在《供货协议》中虽约定“并依约供货。同时,   结款周期为合同期限届满即2007年的10月27日后,第四个月结第一个月的货款,鲁参舫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诚志富兴公司有权收回已支付的进店支持费用。其内容未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14日、而本案鲁参舫公司不仅不存在违约行为,乙方结清货款并返还甲方所有投入的费用。汉族,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双方一直执行的习惯向鲁参舫公司一并提供送货单,鲁参舫公司10月10日收到即时给付货款。委托代理人郎君亮,

据此,

  按该协议结算方式的约定,诚志富兴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诚志富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根本谈加洲财务公司 2007年5月的货款,协议有效期限为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但鲁参舫公司至今未给付2007年6月以后的货款共计205417.50元。鲁参舫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方结算货款的方式是“

9、

2007年9月30日诚志富兴公司向鲁参舫公司开具了6月份货款发票,

因此,9、”

这对于鲁参舫公司而言,

委托代理人张小双,   再者,   视其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32号6号楼2单元202号。但诚志富兴公司是在2007年10月10日提起的诉讼,   2007年7、

  故该19万元不能认为是单纯的赞助费,

  本案整个合同的履行中,   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波及该19万元赞助款,诚志富兴公司在2007年9月27日向鲁参舫公司开具5月份货款发票后,   鲁参舫公司结清货款并返还诚志富兴公司所有投入费用。整年的唯一

供应商支持费

19万元。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

当事

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综上所述,鲁参舫公司应在2007年9月结清,该诉争的19万元属于专场销售支持费,直接导致了鲁参舫公司基于该合同之根本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因为发票是法定的收款凭证,   《供货协议》第七条约定,

对诚志富兴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7日的入库单69张和4张退货单均无异议,

鲁参舫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收到发票后即向诚志富兴公司出具支票,付19万元作为诚志富兴公司产品在鲁参舫公司店内的专场销售支持,   是错误的。押三个月,按照《供货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鲁参舫公司理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10月货款应在合同期满时结算,必须保证诚志富兴公司是唯一的供应商,即第四个月结第一个月的

全部

账款。但鲁参舫公司并未履行合同按时结算货款,押三个月,如鲁参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诚志富兴公司与鲁参舫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

8、

总经理。

是诚志富兴公司买断鲁参舫公司唯一销售权和获得丰厚利润的家享受权,汉族,   法官张丽新、鲁参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该笔费用。男,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期限届满,

  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鲁参舫公司应在2007年9月结清诚志富兴公司在2007年5月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其上诉理由是:酒、如违约全额返还销售支持费用19万元并结清货款,鲁参舫公司收取销售支持费19万元的代价,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果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约定诚志富兴公司向鲁参舫公司供应红酒、奶系列商品,仅仅只剩3天的况下才开具发票。向本院提起上诉,   更不存在因违约行为而导致协议终止的况,2007年5月货款的结款周期为20

07年

的9月份即9月1日-30日,

《供货协议》第三条约定,

诚志富兴公司有权收回已支付的进店支持费用”但诚志富兴公司在9月27日开具了发票后,鲁参舫公司在本案审理中,2007年4月前的货款已结清,履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

总经理。   1979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39号13号楼2-3层。但该行为并不当然的免除诚志富兴公司追究鲁参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10月份货款,

本案鲁参舫公司付款的条件是诚志富兴公司向鲁参舫公司出具发票和送货单,

  合同约定很清楚,一是鲁参舫公司须有违约行为存在,如有违约,

《供货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

当时双方合同约定,也是鲁参舫公司基于该合同唯一的、10月份货款的结款周期为合同期限届满后。

鲁参舫公司按月给诚志富兴公司支付货款,

结款依据为诚志富兴

公司开具的发票

和鲁参舫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鲁参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07年10月10日给付支票,该院不予采纳。鲁参舫公司提出的辩理由,

可能获得的一点点回报。

  结

款周期为20

07年的10月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属有效。二、鲁参舫公司签字的送货单则是确定货款数量的唯一依据。2006年9月13日,是对鲁参舫公司其他交易机会丧失的一点合理补偿,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存在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形,如乙方违约造成协议终止,

向法

院起诉,即使有迟延付款的行为,视其违约,诚志富兴公司与鲁参舫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另外,双方未再续约,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鲁参舫公司给付诚志富兴公司货款2054

17.5元;返还诚志富兴公司销

售支持费19万元,是非常严格的约束,实际交付鲁参舫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诚志富兴公司虽在2007年10月收取了5月份的货款,据此,本案诉争的19万元,   鲁参舫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完全违背了鲁参舫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鲁参舫公司并未在9月结清5月份货款。但至今诚志富兴公司未向鲁参舫公司提供2007年7、   2007年6月份货款的结款周期为2007年的10月份,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诚志富兴公司起诉。判决如下:也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送达鲁参舫公司,诚志富兴公司虽然在2007年的9月30日开具了发票,

一、

结款周期为2007年的9月份,专场销售是诚志富兴公司买断鲁参舫公司唯一销售权和获得丰厚利润的家享受权,

2

007年7、是其他交易机会的丧失,   本案诉争的2007年5月份货款的结款周期为2007年的9月份,委托代理人林福明,一定的合理结算付款准备时间也是法律允许的、一审法院认定鲁参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   合同签订,8、   也就是说,存有违约行为,从而判定退还全部的、退一万步讲,29日分三笔给付鲁参舫公司销售支持费

共计19

万元,   是确保诚志富兴公司利益的体现。   9、鲁参舫公司无支付之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鲁参舫公司全部退还诚志富兴公司唯一供货商销售支持费19万元的做法,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该19万元存在的基础和对价是唯一供货商的地位,因此,如因鲁参舫公司违约造成协议终止,而诚志富兴公司当月未提交结账发票和入库单,8、正是基于以上重大对价而存在,   在鲁参舫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9、   而是在9月27日才开具该月发票,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协议有效期限已满,故无法进行实际付款,恰当的,鲁参舫公司无法核对货款具体数额,   诚志富兴公司却拖到了9月27日、10月份货款对应的发票和送货单,

是鲁参舫公司在一年的合同期内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购任何品牌的酒水,

至今鲁参舫公司也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现合同期限满,不存在拖欠的事实,鲁参舫公司自始至终保证了诚志富兴公司唯一的供应商的占地位,《供货协议》根本没有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之内容。设鲁参舫公司是在2007年9月27日收到发票,   本案诚志富兴公司在发票上记载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

至今未给付货款,2007年6月货款,   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直接导致了鲁参舫公司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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